(2015)新中执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守春与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朱东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原守春,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朱东海,朱东正,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韩茂俊,吴卫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中执字第42-1号申请执行人原守春。被执行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汤阴县北环城公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朱东海,董事长。被执行人朱东海。被执行人朱东正。被执行人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韩茂俊,总经理。被执行人韩茂俊。被执行人吴卫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查明,本案在诉讼程序中本院以(2014)新中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开设的部分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朱东海、朱东正、河南恒鑫药业有限公司、韩茂俊、吴卫民银行存款共计120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智好审判员 付士洲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中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