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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刑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再字第00001号原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居住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真实姓名为杨某某,杨某某冒用了朱某某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证。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判决书在认定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认定犯罪事实上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冰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再审时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杨某某冒用朱某某的自然信息,故以长经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作出以下变更:1、被告人的身份变更为:杨某某,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住长春市二道区,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2、认定的事实变更为:杨某某系无证驾驶;3、适用的法律变更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再审查明,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号为吉AX**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距南湖大路400米处掉头时,被执勤交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冒用朱某某的名字及驾驶证接受审查。现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135.03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液登记、(长)公(交)鉴(理化)字【2014】77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人薛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宏伟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人民陪审员  李明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