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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01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安徽省砀山县人,工程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理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租赁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县和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庄路段,撞击前方同向被害人刘某丙骑行的自行车尾部,致刘某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该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到达的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6.5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汽车租赁合同,证人司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丰)公(物)鉴(法)尸检字(2015)1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武正审 判 员  郭 新人民陪审员  李正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