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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石文超与何深佳、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深佳,石文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深佳。委托代理人黄家巧,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文超。委托代理人罗竣文,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住所地:广西扶绥县东门镇。法定代表人苏勇,该林场场长。委托代理人覃贵才,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康杰,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深佳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深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巧、被上诉人石文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竣文、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贵才、裴康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深佳是东门林场的职工,2009年、2010年间,何深佳与东门林场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书》,东门林场将其在田林县者苗乡八亨村央香屯、平塘乡平吉村百林屯、八渡乡福达村渭的屯等处所承租的林地发包给何深佳造林,双方约定:何深佳承包造林的期限为30年;东门林场负责筹措营林资金、组织相关部门对承包造林地进行技术指导、施工监督、监理、验收;何深佳负责组织民工对承包造林地进行施工,并按要求组织人员对种植的林木进行管护;林木采伐出售后,扣除经营成本后,所有节余按5∶5分成;等等。何深佳在承包造林期间,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后,原告从2009年开始为何深佳提供劳务,组织民工在何深佳承包造林的工地进行造林施工和林木管护等工作。原告完成的工作经验收合格。到2012年10月6日,原告与何深佳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原告的劳务费为1408184元,之前何深佳已陆续支付劳务费1255000元给原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53184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尚欠劳务费未果,于2013年1月30日向田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经该大队协调,何深佳又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未果,遂就本案诉至该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对于尚欠多少劳务费的问题,原告与何深佳在2012年10月6日结算确认尚欠劳务费为153184元,经田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后,何深佳又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之后何深佳是否又支付劳务费给原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该院认定尚欠劳务费为53184元。何深佳关于结算只是对通过银行汇款的部分进行结算、手写的收款凭据及后来许多工地来往帐目没有对帐、其已不欠原告什么钱的主张,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与何深佳之间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何深佳提供了劳务,所完成工作经验收合格,何深佳应全面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所以,原告要求何深佳支付尚欠原告劳务费531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东门林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何深佳是东门林场的职工,但其与东门林场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即其是承包东门林场的造林工程,不是履行作为一个职工的职责,而是通过承包造林获取个人利益。而且,何深佳与东门林场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也明确约定,组织民工进行造林施工和对种植的林木进行管护是由何深佳负责。原告关于东门林场授权何深佳雇用原告、与原告结算及支付劳务费给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东门林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东门林场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深佳支付尚欠的劳务费53184元给原告石文超;二、驳回原告石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何深佳负担。上诉人何深佳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错误为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在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承包造林合同的基础上履行的。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承包造林合同约定的林地面积为1168亩,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施工面积也是这个数据。完成造林后,一审被告验收核定的面积为943亩,因此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费用也应该是以943亩为基础计算。一审对两者之间的差距没有查明,就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是错误的。一审既已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双方之间的承包造林合同对外不发生效力,就应当作出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最终以一审被告验收为准的处理。被上诉人石文超答辩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自认与一审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其为一审被告的职工,但上诉人在雇佣被上诉人时没有出示其与一审被告的合同,也没有告知其在该合同中的法律地位,被上诉人应得的劳务费都由上诉人或一审被告内部人员审查核定后,报一审被告批准才拨付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被拖欠的劳务费应由上诉人及一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东门林场答辩的主要意见是,其不是本案劳务关系的当事人,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有权聘请其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并没有与其有过结算关系。其已按照造林承包合同对工程进行验收和结账,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应对第三方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应按他们之间的合同来解决。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隆林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1066号民事案件的应诉通知书、裁定书、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案中起诉的数额与本案中的数额有重复。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一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其应否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造林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确定被上诉人应得劳务费总数为1408184元,扣除上诉人已给付的劳务费,尚余53184元没有给付。上诉人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应与双方结算为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应以其与一审被告的结算数据为依据再行结算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另主张,在被上诉人向隆林县人民法院起诉其支付劳务费的案件中,有部分费用与本案的费用重复,应予扣减。因本案审理在前,该案起诉在后,如该案的费用与本案的费用有重复,上诉人可以向隆林县人民法院主张扣减。据此,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为据,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3184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何深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凌 除审判员 冯碧绮审判员 杨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