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烟台大兴特种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与临邑壹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大兴特种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临邑壹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223号原告烟台大兴特种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中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强,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临邑壹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经济开发区远征路南首路西。法定代表人李玉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烟台大兴特种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临邑壹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设备10台,总价款1490000元,由原告负责运输。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又增加1台设备,价格10.5万元,合同总额变为1595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25日将11台设备发往被告处,7月26日货物到达被告厂区,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90%,剩余的10%作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按合同���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59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的结算方式;2、货物运输合同、发货清单及设备法兰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委托第三方运输及向原告交付货物,同时证明了货物的名称、数量及交付的时间,且原告在确认收货数量及质量的情况下签字回传;被告临邑壹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烟台大兴特种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买受人:临邑壹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编号:20120403,签订地点:德州临邑,签订时间:2012年4月3日。该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第二条:“质量标准:按GB151、及图纸技术要求,提供所有设备的配对法兰,做合格产品。不锈钢板选用太原不锈钢厂生产钢板。”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在正常正确操作条件下,质保期一年。”第五条:“货物所有权:付清款之日起转移。”第九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所有合同额付承兑,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额的30%,设备发货前支付40%的提货款,货到买受人现场一个月内付合同额的20%,余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内余款一次性付清。”第十二条:“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依法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下:“2014年4月11日买受人又增加了一台设备,设备名称:酯产品塔再沸器,位号:E-4106,设备价格10.5万元∕台。其余条款按合同��号20120403执行。现合同总额变为:壹佰伍拾玖万伍仟元(1595000)。”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鑫众智物流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甲方:烟台大兴特种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乙方:鑫众智物流,第一条:“乙方负责为甲方运输:货物名称:设备数量11台货物价值人名币210万元,起运地点:烟台中桥卸货地址德州临邑壹诺化工厂内运费总额:9000元,卸车后付运费。起运时间自2012年7月25日到2012年7月26日上午到。”货物到达被告处后,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各设备法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现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货物运输合同》复印件、《发货清单》复印件、《设备法兰明细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邑壹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大兴特种金属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59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被告临邑壹诺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智勇审 判 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李富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雅菲附: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