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杜辉朋与陈弟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辉朋,陈弟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48号原告杜辉朋,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弟云,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原告杜辉朋与被告陈弟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辉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弟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辉朋诉称,被告陈弟云系福建闽龙闽剧团的老板,在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被告聘请原告在该闽剧团担任演职人员,并签订演职员聘用合同书,双方议定原告每日工资为13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共结欠原告演员工资款8250元,并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演员工资8250元;2、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弟云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福清市公安局一都派出所出具的被告陈弟云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被告陈弟云出具的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8250元,并约定于2013年年底还清的事实;4、福清市戏剧演出协会演职员聘用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聘请原告在闽龙闽剧团担任演职人员的事实。被告陈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弟云于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聘请原告杜辉朋为闽龙闽剧团的演职人员,并签订演职员聘用合同书。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陈弟云共结欠原告杜辉朋演员工资825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弟云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一张欠条交由原告杜辉朋收执,欠条载明“欠条兹欠杜辉朋工资捌仟贰佰伍拾元整(8250元)于年底还清。欠款人:陈弟云20**.12.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杜辉朋多次催讨,被告陈弟云至今未还款,原告杜辉朋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弟云聘用原告演出期间结欠原告杜辉朋工资8250元,有双方签订的演职员聘用合同及被告陈弟云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该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陈弟云应当依约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偿付演员工资825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误工及交通费用等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弟云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弟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杜辉朋欠款8250元;二、驳回原告杜辉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弟云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杜辉朋预交,被告陈弟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或直接向原告杜辉朋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秀翔人民陪审员 林昌焕人民陪审员 倪时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 婷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