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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郭景文与李鸿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景文,李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69号申请执行人郭景文。被执行人李鸿。郭景文与李鸿委托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嘉民二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郭景文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总额为579614元。本院在执���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鸿常年在广东务工,但住址不明,无从联系,被执行人李鸿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嘉执字第69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陶平审 判 员  李文平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尤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