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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陶刚哲与吴长森、汪克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刚哲,吴长森,汪克勇,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宇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鹿执字第492号申请执行人陶刚哲,学生。被执行人吴长森,农用车驾驶员。被执行人汪克勇,驾驶员。被执行人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宇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思华,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童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陶刚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及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31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427096元。被执行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履行赔偿款110000元及一审诉讼费945元全部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汪克勇已履行给付部分执行款5000元;被执行人吴长森、汪克勇、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宇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责任未履行执行款312096元及一、二审诉讼费5326元及执行费用6306元,未履行共计32372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安财保公司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本院向金融部门查询三被执行人存款均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及鹿寨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一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莫春辉审判员  周国富审判员  廖庆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