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6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云A662**号重型货车沿大凤路凤仪到大理方向行驶至大凤路K11+100米处时,其向右驶入大理汽车货运站路口时,所驾车右侧前部与同向行驶的胡某某驾驶的后座搭乘刘某某的车牌号为云L098**号电动车发生刮擦,电动车倒地后,云A662**号车左前轮碾压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向右转弯时,未让非机动车道内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及云L098**号电动车驾驶人胡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腹腔部联合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三合一指挥中心接警单、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道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