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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翠美、尹改梅、王旭茹、王旭新申请执行赵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翠美,尹改梅,王旭茹,王旭新,赵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太执字第50号申请人刘翠美,女,汉族。申请人尹改梅,女,汉族。申请人王旭茹,女,汉族。申请人王旭新,男,汉族。被执行人赵丽娟,女,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太仆寺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太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赵丽娟属城镇低保户,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金慨审判员  王冬生审判员  程俊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丽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