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陈静与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邱法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邱法林,邱涛,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林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陈静,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山东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邱法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法林,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邱涛。被告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河崖镇东首。法定代表人郭林贵,总经理。被告郭林贵,居民。原告陈静与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下称彩虹仪器公司)、邱法林、邱涛、高密盛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盛源食品公司)、郭林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虹仪器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邱法林、盛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郭林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诉称,2014年3月4日,第一、二、三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自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借期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2日,月息2.6%,第四、五被告及其他担保人提供了连带担保。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彩虹仪器公司、邱法林、邱涛、盛源食品公司、郭林贵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邱涛、邱法林、彩虹仪器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2日,月息为2.5%。郭林贵、盛源食品公司、李红、邱勇及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共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四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150万元借款汇入彩虹仪器公司154535010400002908账户,被告彩虹仪器公司、邱法林、邱涛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至2014年5月2日,并在原借款借据上将日期作了相应修改和标注,利息按约定付至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邱法林、彩虹仪器公司、李红、郭林贵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李红、邱勇和盛源食品公司、郭林贵先行承担还款责任,由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李红、邱勇于2014年6月20日前偿还75万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由高密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和郭林贵于2014年6月20日前偿还75万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若未按上述时间履行,则本协议自动失效,各方仍按2014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履行。协议签订后,高密市金诺汽配工贸有限公司及李红、邱勇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0月8日共偿还原告本金80万元;高密盛源食品公司及郭林贵未按协议履行还款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盛源食品公司支付给原告153000元,尚欠本金547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547000元自2014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委托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还款协议书一份、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彩虹仪器公司、邱法林、邱涛向其借款,盛源食品公司、郭林贵提供担保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也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利息亦应按此标准,分段计算,与借款本息相折抵;对原告要求被告盛源食品公司和郭林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具体到本案,被告盛源食品公司和郭林贵在合同和借条上签字盖章,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四年,至原告2014年7月3日起诉,尚在保证期间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彩虹仪器公司、邱法林、邱涛、盛源食品公司、郭林贵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邱法林和邱涛共同偿还原告陈静借款本金54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已偿还的利息,按照同样标准,分段计算,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被告高密市盛源食品有限公司、郭林贵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高密彩虹分析仪器有限公司、邱法林和邱涛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郑立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