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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霞与雷云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雷云霞,乳山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李霞。委托代理人李宇。被告雷云霞。委托代理人牟岩,山东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乳山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柱,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霞诉被告雷云霞、第三人宏远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宇、被告委托代理人牟岩,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洪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8日,本人购买第三人位于乳山市新华街西首南侧房产证号为21××65的门市一套,因当时公安部门未对该房产门牌号进行编排。故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但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一直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的责任不在原告,要求法院确认乳山市新华街西首南侧房产证号为21××65的门市归原告所有,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云霞辩称,首先,庭审中原告陈述的理由与我们收到的诉状不一致;其次,原告所述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宏远公司的房产,根本不是张洪柱的个人财产,原告购买时亦未尽审查义务,即使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已卖与原告,但原告、第三人及张洪柱个人均存在过错,因此该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情况,其买卖行为是无效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继续对该房屋执行。第三人宏远公司辩称,宏远公司是私有企业,2006年为了扩大公司业务,发展生产,就将该门市楼予以拍卖。卖房款被用于扩大生产。由于该房屋没有门牌号,一直没能过户。乳山市公安局一直到2014年7月14日才将该房屋门牌号批下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2006年10月28日张洪柱将位于山东省乳山市新华街西首南侧的门市楼卖与原告李霞,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28万元。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以及承租人张红、刘学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霞以8800元/年的价格将该房屋出租。3.2003年6月9日发布、2003年7月1日生效的威海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威海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一份,房产管理局2014年7月14日下发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李霞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不是原告的过错,是因为威海市政府进行门楼牌的重新编排管理,没有公安机关的门楼牌号码正式编号通知,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被告雷云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无法确定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2.对于房产管理局2014年7月14日下发的通知,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反而证明涉案房屋在2014年7月14日前就已经标记为新华街43号,一直是有门牌号的,这与即墨法院查封裁定上的地址是一致的。3.关于《威海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是在2003年7月1日生效的,规范的是2003年7月1日之后的房屋,涉案房屋是1999年建成的,不受该办法调整。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属实。被告雷云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宏远公司股东名录(乳山市工商局档案第10页),证明该公司股东为张洪柱和其妻周丽华。2.产权转移承诺书、投资实物移交清单(乳山市工商局档案第31、34、35页),证明张洪柱承诺并已于2001年12月30日将作为股东出资的其名下的涉案房屋(权属证号21××65)移交公司。3.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3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结果汇总表(乳山市工商局档案第38-42页),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过资产评估部门的评估。4.固定资产车辆清查评估明细表(乳山市工商局档案第43页、44页),证明车辆已评估作价。5.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乳山市工商局档案第45页),证明涉案标的房屋已作价15.36万元。6.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173号验资报告(乳山市工商局档案第21-23页),证明张洪柱名下的涉案房屋已作为实物出资。7.资产价值认可书(乳山市工商局档案第32页),证明张洪柱和周丽华对各方的出资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已作为实物出资,是公司财产。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证,证明被告雷云霞肢体一级伤残。原告李霞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当时购买该房屋,是因张洪柱向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上权属登记人为张洪柱本人,且原告已经全部付清房款。请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公司是我的,公司的资产,我自己是可以处置的。第三人宏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在成立乳山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时,张洪柱将其房产1幢(1999年建成,位于山东省乳山市新华街西首南侧43号、面积为53.56平方米的门市楼,房产证号为21××65,即涉案房屋)、车辆3台,作为实物出资,以上实物资产经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评估,评估值为26.492万元,暂未办理过户手续,张洪柱承诺在公司设立后6个月内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但该涉案房屋,张洪柱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10月28日,张洪柱将该门市楼卖与原告李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28万元。张洪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7年3月1日,原告李霞以8800元/年的价格将该涉案房屋租给张红,合同一年一签。后来在被告雷云霞与第三人宏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即墨市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查封了该房产。2013年6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移送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执行,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续封了该房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人张红、刘学勇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张洪柱书写的产权转移承诺书、投资实物移交清单、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35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结果汇总表、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乳山泰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173号验资报告、资产价值认可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张洪柱将该房屋作为实物出资,且将该房屋作为公司资产在公司运行中使用。但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产权属登记证书上仍然是张洪柱本人。第三人张洪柱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处理该房屋除有证据证明相对人即本案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其行为是有效的。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李霞在购买该房屋时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被告虽辩称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等证据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原告与张洪柱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的真实性,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原告李霞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虽未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山东省乳山市新华街西首南侧房权证号为××号房产的执行。二、驳回原告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雷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建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攀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