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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2月3日生,蒙古族,个体,住本区。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3月20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尚勇,系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尚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为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欠款,邀集周晟、邓芝轩、李笑雨、刘涛(四人均已判刑)在本区“好态宾馆”将王某乙控制,并对王某乙进行了殴打。随后,曹某某安排被告人李笑雨到本区田东“飞宇网络宾馆”八店订房间,曹某某、周晟、刘涛、邓芝轩则驾车将王某乙带至淮河大坝下面的沙场继续进行殴打。之后,曹某某、周晟、刘涛、邓芝轩等人又驾车将王某乙带至本区田东“飞宇网络宾馆”八店房间,再次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6月23日。2013年6月23日中午,周晟、邓芝轩等人将王某乙带至淮南火车站对面“飞宇网络宾馆”一店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自由。至6月24日上午,邓芝轩带王某乙到王某乙单位(淮南市供电局)办理贷款证明时,王某乙被其父亲拦下,邓芝轩独自离开。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向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派出所举报网上在逃人员赵丁在江门市高新区威特铝业有限公司上班,该派出所民警于当天将赵丁抓获。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有立功情节,提请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手段、情节、后果一般,危害后果不大;曹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为向被害人王某乙索要欠款,邀集周晟、邓芝轩、李笑雨、刘涛(四人均已判刑)在本区“好态宾馆”将王某乙控制,并对王某乙进行了殴打。随后,曹某某安排被告人李笑雨到本区田东“飞宇网络宾馆”八店订房间,曹某某、周晟、刘涛、邓芝轩则驾车将王某乙带至淮河大坝下面的沙场继续进行殴打。之后,曹某某、周晟、刘涛、邓芝轩等人又驾车将王某乙带至本区田东“飞宇网络宾馆”八店房间,再次对王某乙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13年6月23日。2013年6月23日中午,周晟、邓芝轩等人将王某乙带至淮南火车站对面“飞宇网络宾馆”一店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自由。至6月24日上午,邓芝轩带王某乙到王某乙单位(淮南市供电局)办理贷款证明时,王某乙被其父亲拦下,邓芝轩独自离开。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向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派出所举报网上在逃人员赵丁在江门市高新区威特铝业有限公司上班,该派出所民警于当天将赵丁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同案罪犯周晟、邓芝轩、李笑雨、刘涛的供述,证人李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公安机关得以顺利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轩 毅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人民陪审员  张怀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