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81号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炜。委托代理人陈刚。委托代理人胡银翠。被告曹平。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5年4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荣景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是荣景苑(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业主。2012年1月至今被告无理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曾多次上门、电话通知或发函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354.12元及滞纳金1,218元。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与上海市松江区荣景苑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上海市松江区荣景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55元/月/平方米。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松江区松汇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之一,于2009年10月10日取得松XXXXXXXXX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为117.24平方米。以上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邮寄信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业服务是物业服务企业依照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亦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荣景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贵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9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35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月琴代理审判员 张尹潇人民陪审员 仇关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仙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