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代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代某某,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梁玉英,女,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被告代某某之母。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女。女儿出生后被告一反常态,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也不给生活费,至今音信全无。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同居后生活很好,被告外出打工每月都给原告寄钱一千多元,不像原告所说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在义乌打工期间,被告给原告买的有洗衣机、空调、摩托车、电风扇、电暖扇各一个,原告娘家买车向被告借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份订立婚约,2010年12月16日(农历)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生育长女代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有: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饮水机1台、条几桌1张、四组合柜1套、被子4条、皮革沙发1套、吃饭桌1张、梳妆台1张、电视柜1个,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处。原告现未怀孕。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双方当事人同居所生女儿代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共计32640元(以每月170元为宜,至代某甲满18周岁止,170元/月×192个月=32640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给原告购买的洗衣机等物品及20000元债务,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所生育长女代某甲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某子女抚养费32640元。二、原告杨某某在被告处的同居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冰箱1台、海尔牌液晶电视机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海尔牌饮水机1台、条几桌1张、四组合柜1套、被子4条、皮革沙发1套、吃饭桌1张、梳妆台1张、电视柜1个,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