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年、黄某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年,黄某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年,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8日由隆安县公安局对黄某年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将,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8日由隆安县公安局对黄某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年、黄某将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英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年、黄某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黄某年、黄某将与黄某长(已判决)三人在一起喝酒,席间,黄某年提议晚上出去偷东西,黄某长、黄某将均表示同意。席后,三人驾驶黄某年从田东县城租来的五菱商用面包车到田东县城的一家五金店购买编织袋、钢剪、撬棍等作案工具,然后开车前往大新县城寻找作案目标。因在大新县城寻找不到作案目标,三人就驱车沿着大新往隆安方向的二级路继续寻找。三人开车准备到大新县与隆安县交界处时,发现路边一根电线杆上有电缆线拉住,其中有一条电缆线已经被剪断,拉住电线杆的电缆线就固定在路边的一片甘蔗地里面,黄某年先下车并进入到甘蔗地中查看电缆线的情况,出来后提议进到甘蔗地盗窃电线杆上的电缆线,黄某长、黄某将二人听后也进去查看,回到车上三人商量决定晚上一起来偷这些电缆线。当时天还没黑,三人就到附近路边的一家“农家乐”吃饭。在当晚21时许,三人再次去到上述地点,黄某年负责在车上接应及放风,黄某长、黄某将二人负责进到甘蔗地用钢剪剪下电线杆上的电缆线并拉出来。三人盗窃得电缆线后,继续开车往隆安县方向寻找下一个作案目标,准备过隆安县古潭收费站时,因害怕有警察就掉头往回开,后三人开车到隆安县乔建镇新光村村委时,黄某长下车查看发现村委房间铁窗不是很牢固,便回车上跟黄某年、黄某将提议进去偷东西,黄某年、黄某将也下车查看,后由黄某长开车负责放风及接应,黄某年、黄某将爬进村委办公楼,窜进办公室二楼,撬开二楼的防盗门进入新光村村委办公室内盗走一台长城牌电脑、一台联想牌电脑及一台XER**牌打印机。三人盗窃得手后,开车逃回田东县,途经田东县江城镇时遇到公安机关查车,黄某长被当场抓获,黄某年、黄某将趁机逃跑。经鉴定,被盗的一台长城牌台式电脑,一台联想台式电脑及一台XER**牌打印机价值共为人民币6756元,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23元。被告人黄某年、黄某将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后另查明,被盗物品公安机关均已依法退还被害单位。黄某年、黄某将于2014年11月19日主动到隆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黄某长、黎某、赵某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年、黄某将的供述、鉴定结论书、隆安县人民法院(2014)隆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庭审质证,两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年、黄某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年、黄某将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某年、黄某将及黄某长三人密切配合,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年、黄某将犯盗窃罪,犯罪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两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黄某年、黄某将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年、黄某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陆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