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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湾法执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吴永明与陈应用、惠州市大亚湾通用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永明,陈应用,惠州市大亚湾通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湾法执字第151-1号申请执行人:吴永明,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汤汝,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应用,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亚湾区。被执行人:惠州市大亚湾通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进港大道港湾新村商铺25至27号,营业执照:441300000136884。法定代表人:陈应用。关于吴永明与陈应用、惠州市大亚湾通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告陈应用、通用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明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820万元及利息(自最后一期货款支付日即2012年6月16日起以本金人民币820万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扣除已还380万元),被告陈应用、通用公司应共同负担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5000元。因被执行人陈应用、通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的义务,权利人吴永明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应用、通用公司应负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857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陈应用名下有两辆车牌号分别为粤L×××××(梅赛德斯奔驰,车辆型号WDDNG56X86A)、粤L×××××(渝洲牌,车辆型号YZ6471Q)小汽车。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通用公司、陈应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陈应用名下两辆车牌号分别为粤L×××××(梅赛德斯奔驰,车辆型号WDDNG56X86A)、粤L×××××(渝洲牌,车辆型号YZ6471Q)小汽车,查封期限为二年。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陈应用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浩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