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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兰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兰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92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鹏,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刘兰敏,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刘兰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兰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被告刘兰敏于2004年1月8日向我行借款4900元,2004年12月8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043410,现结欠4899元,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兰敏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4年1月8日,被告刘兰敏与沂水县圈里农村信用社签订(沂圈)农信借字(2004)第0011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兰敏向该社借款4900元,用于买牛,2004年12月8日到期;月利率为7.28‰。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刘兰敏发放4900元。2.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有4899元未还本付息。3.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本案中,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沂水农联社圈里信用社与被告刘兰敏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兰敏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未履行偿还4899元本金及贷款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兰敏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兰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兰敏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9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28‰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0.9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兰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迟婉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