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程元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XX,男,1965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业劳动者,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程XX驾驶川A745**“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聚源镇方向沿聚青路往青城山方向行驶,行至聚青路与灌温路交叉路口时,与同车道前方余某驾驶的川AE95**“长安”牌小型轿车追尾,致长安车内乘客陈某某(女,时年87周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XX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系四川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被告人程XX系该车驾驶员。案发后,该公司已支付被害人家属6万元。被害人家属已就此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河东法庭主张民事权利,该案已于2015年4月17日开庭审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程XX驾驶证信息及肇事车辆查询信息,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XX驾驶大型客车超速行驶,与同车道前方余某所驾车辆追尾,致被害人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XX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程XX所属公司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