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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希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王希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民初字第180号原告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治军,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希民,居民。委托代理人孙业鹏,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希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静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治军、被告王希民的委托代理人孙业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8月20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14])18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60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到原告处工作,其职责是为原告出售的装载机提供售后服务。工作期间原告对被告十分信任,委以重任。但原告发现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假公济私干私活,并向客户索要回扣、好处费,在购买配件过程中营私舞弊,截留公司款项,严重侵害了公司的权益。2013年年底以后,受经济形势影响,原告经营陷入低谷,再没有车辆销售,被告所从事的维修服务也几乎停滞,被告即经常擅离岗位。2014年7月份开始被告更是未经任何手续随意不到岗,经常旷工。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的,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14年7月份以来未提供劳动,没有理由要求劳动报酬。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8月份工资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9000元,扣除被告借款2500元后,共计不应支付1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希民辩称,被告在工作中一直兢兢业业尽职尽责,为了将原告单位的三包服务做好,经常加班加点。被告没有假公济私也没有向客户索要过好处费及回扣。请求依法维持坊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份、8月份的工资6000元,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但是被告对仲裁中扣除借款2500元不予认可。同时,被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单方作出的辞退通知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8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支付被告提成奖励18000元。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以下事实:被告王希民于2012年2月26日起到原告处从事装载机售后三包服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月固定工资3000元。工资发放至2014年6月份。2014年8月20日,原告作出辞退通知,内容为:“王希民同志:公司经营现状出现低谷,你所涉及的三包维修服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因此,兹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予以谅解,请你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与公司有关领导联系办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特此通知!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章)2014年8月20日”。被告主张2014年8月30日才收到原告的辞退通知,原告则主张2014年8月20日即向被告送达了辞退通知。双方共同认可2014年7月、8月的工资原告未向被告发放。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8月份签到表复印件,以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经质证,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常理。其后王希民向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的辞退通知违法;2、责令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为王希民缴纳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待遇;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5、支付2014年6、7、8、9、10、11月份的工资共计18000元。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过程中,王希民将其主张的赔偿金变更为经济补偿金。2015年1月19日潍坊市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14]第18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希民2014年7月、8月份工资6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3000元×3个月),共计15000元。扣减申请人王希民借款2500元,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申请人王希民12500元。二、驳回申请人王希民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公司借款2500元未归还,应当予以扣减,提供了借据六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真实性不予认可,不同意从本案标的额中予以扣减。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借据、被告提供的材料明细表、费用报销单、辞退通知、售后开票申请复印件、签到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希民自2012年2月26日起到原告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辞退通知,以“公司经营现状出现低谷,所涉及的三包维修服务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为由将被告辞退,该辞退通知原告主张于2014年8月20日即送达被告,但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则提供了2014年8月份原告单位的签到表复印件以证明在原告处一直工作到2014年8月31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补发2014年7月份和8月份的工资共计6000元(3000元/月×2个月)。原告以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9000元(3000元×3个月)。庭审中被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单方作出的辞退通知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80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支付被告提成奖励18000元”的各项请求,因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不予审理。至于原、被告争议的借款25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希民2014年7月份及2014年8月份的工资,共计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希民经济补偿金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潍坊恒久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