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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吕姚蒈与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姚蒈,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吕姚蒈,男,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玉和,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华,男,住乐山市市中区。原告吕姚蒈诉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姚蒈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玉和、被告科达陶瓷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姚蒈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向被告提供陶瓷原料。我一直如约向被告提供陶瓷原料,截止2014年1月,被告共计欠我原料款321567.2元。我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特诉来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料款321567.2元,并承担资金利息24117元,共计34568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科达陶瓷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原告本案中所主张的买卖关系相对方。我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24日前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在夹江县人民法院(2012)夹江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上予以了确认。在此之后,我公司和原告之间已不存在买卖关系了,之前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已经结算,现在正在执行中。原告现在所主张的买卖,实际买方是乐山聚云公司,我公司只是受聚云公司的委托,代他们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所以该货款应该由乐山聚云公司来支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吕姚蒈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吕姚蒈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4年11月7日,被告科达陶瓷公司出具的往来结算单一份,编号为0000237号,证明被告科达陶瓷公司欠原告吕姚蒈货款321567.2元,被告主体是适格的。被告科达陶瓷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是由科达陶瓷公司所出具的,对上面所记载的内容以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提出该结算单是科达陶瓷公司受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其出具的。被告科达陶瓷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夹江民初字第38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科达陶瓷公司与原告在2010年确实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达成买卖协议,但在该案中已经就所欠的货款进行了处理。之后,科达陶瓷公司已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欠原告货款。2、委托书一份,证明科达陶瓷公司是受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聚云公司收取原告发给聚云公司的货,并代聚云公司出具结算单。3、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吕姚蒈和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证明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聚云公司,而不是科达陶瓷公司。4、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分类账两页,证明聚云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付款情况。5、科达陶瓷公司过磅单及结算票据,证明科达陶瓷公司接受聚云公司的委托,代收原告发出的货物,出具过磅单、结算单,实际欠款人是聚云公司。原告吕姚蒈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调解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是对截止2012年所欠货款进行的结算处理,与现在的无关。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该委托书上没有受委托人的签名盖章,系聚云公司的单方行为;即使科达陶瓷公司在上面盖章,也是科达陶瓷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聚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并未写有是聚云公司的分类账。证据5的过磅单和结算单正好证明了与原告发生往来业务的就是被告科达陶瓷公司,而非聚云公司,且原告所主张的金额来源及组成在结算单上也能清楚的反映。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身份材料,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材料予以确认。2、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调解书仅反映了截止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能反映5月24日后原被告双方是否还存在买卖关系,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证据2,委托书上加盖了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也载明了委托事项,虽然没有受委托人科达陶瓷公司的签章,但在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聚云公司未委托科达陶瓷公司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委托书予以认可。3、对被告证据3,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吕姚蒈与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该两份合同本身并不能反映出被告科达陶瓷公司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上所载内容即是该两份合同的标的,也不能反映科达陶瓷公司代替聚云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故对被告科达陶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4、对被告证据4,该分类账上并没有表明公司名称,不能反映是聚云公司的账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5、结合原告证据2和被告证据5,原被告双方对编号为0000237的结算单系根据编号为0000224号结算单由被告科达陶瓷公司所出具,其上所记载的内容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科达陶瓷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结算金额为321567.2元的结算单,并因客户名称书写存在错别字为由于同年11月7日重新出具结算单这一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证据5中的过磅单、对账单以及结算单,均是科达陶瓷公司所出具的,其入账也是入的科达陶瓷公司的财务账册,且其上所载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与被告科达陶瓷公司所主张的其代收原告与聚云公司所签两份买卖合同上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均不一致,故对被告科达陶瓷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科达陶瓷公司向原告吕姚蒈出具编号为0000224的往来结算单一份,载明“单位名称:吕尧蒈,结算依据:收款收据1份,其他往来结算单余额,所属时间:截止2014年1月份,摘要:混合泥、高白球土等(176487.2+145080),金额:321567.2,大写:叁拾贰万壹仟伍佰陆拾柒元贰角”。同年11月7日,因0000224号结算单上,单位名称“吕尧蒈”有错别字,被告科达陶瓷公司收回0000224号结算单,重新开具了0000237号往来结算单,载明“单位名称:吕姚蒈,结算依据:根据2014年9月3日NO0000224号结算单开据,所属时间:截止2014年1月份,摘要:混合泥、高白球土(176487.2+145080),金额:321567.2,大写:叁拾贰万壹仟伍佰陆拾柒元贰角”,结算单上盖有被告科达陶瓷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1、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吕姚蒈与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KDZL/ZLJL201210-21号纯黑泥购销合同和合同编号为KDZL/ZLJL201210-25号混合泥购销合同,并于2012年11月3日告知原告吕姚蒈付款账号为开户行:兴业银行乐山支行,户名:王建钊,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公司向被告科达陶瓷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科达陶瓷公司代其接收检验KDZL/ZLJL201210-21和KDZL/ZLJL201210-25两份合同的货物,并出具结算凭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科达陶瓷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原被告双方对0000237号往来结算单上所载内容及金额均无异议,则本院对原告吕姚蒈应收货款金额为321567.2元这一事实予以确认。1、0000237号往来结算单以及0000224号往来结算单的开具人均为被告科达陶瓷公司,上面所盖章也是被告科达陶瓷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往来结算单上并没有标注该结算单系替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出具。2、被告科达陶瓷公司主张0000237号结算单系替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所出具,其所对应的是原告吕姚蒈与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两份纯黑泥和混合泥买卖合同,但被告科达陶瓷公司所提供的过磅单、结算单以及财务账目都是由其自己所出具,并非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所出具,且这些过磅单、结算单上所载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与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两份合同上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并不一致,不能认定这些由科达陶瓷公司所出具的过磅单、结算单系受聚云公司委托收取的合同上载明的货物。3、虽然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上盖章,但被告科达陶瓷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当庭陈述,科达陶瓷公司和乐山聚云公司系同一老板,其财务人员存在混用的情形,故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仅以聚云公司在证据上盖章就认定为该过磅单、结算单系科达陶瓷公司替聚云公司所出具。故被告科达陶瓷公司主张自己是接受乐山聚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替其出具往来结算单,自己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吕姚蒈要求被告科达陶瓷公司支付该往来结算单所载货款3215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吕姚蒈主张2014年1月至12月的资金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被告科达陶瓷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0000224号结算单,虽然因客户名字存在错别字于同年11月7日重新出具0000237号结算单,但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后,就应支付货款,其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吕姚蒈要求被告科达陶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出具结算单的次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以略高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年档利率6.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按年利率7.5%计算,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科达公司实际逾期付款期间从2014年9月4日起计算,根据原告吕姚蒈的诉讼主张,截止2014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321567.2元×7.5%÷12个月×3个月)+(321567.2元×7.5%÷365天×27天)=78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姚蒈货款321567.2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813元。案件受理费6485元,减半收取3242.5元,由被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基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