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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西安农易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王海奎、易仁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农易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海奎,易仁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农易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六路南侧中登家园5幢12310号。法定代表人王兴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广玉,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奎,男。委托代理人王亮,男,系王海奎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仁国,男。上诉人西安农易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易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奎、易仁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海奎系经营农药农肥的商户,易仁国系农易达公司负责宝鸡、咸阳地区业务联系的工作人员。2010年经与农易达公司业务人员协商,王海奎自农易达公司处购买农药农肥进行销售。经营中,王海奎因故要求退货。经与易仁国协商并根据易仁国要求,王海奎于2012年3月25日通过陕西美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隆物流公司)将价值4645元农药、农肥发往农易达公司另一经销商吴继祥处。同年6月23日,王海奎再次通过美隆物流公司将价值l680元农肥发给易仁国。为上述退货货款,王海奎多次索要未果,遂致诉讼。一审庭审中,王海奎向法庭出示有美隆物流公司托运单、存款凭证、美隆物流公司及农易达公司另一经销商吴继祥证明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王海奎提供的美隆物流公司托运单显示,2012年3月25日,王海奎之子王亮发给吴继祥农药15件。为此,吴继祥向法庭出具书面证言一份,该证言称:2012年3月30日,其收到易仁国自“美仑”物流发来的农药15件,价值4645元。此外,根据2012年6月23日陕西美隆物流公司货运单显示,发货人为王亮,收货人为易仁国,货物为农肥14件。美隆物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称上述14件农肥收货人易仁国已签收。对王海奎要求农易达公司、易仁国支付损失1600元的诉讼请求,王海奎向法庭提供了价值633.3元车票、住宿票。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农易达公司表示:易仁国系其公司业务人员,自2011年至2012年底在农易达公司任职,负责宝鸡、咸阳地区的业务联系;吴继祥系其公司另一经销商。以上事实有托运单、汽车客运发票、存款凭证、谈话笔录、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王海奎诉至原审法院称,其自2010年1月以来一直与农易达公司有农药购销业务。2012年3月25日及同年6月25日,经农易达公司业务员易仁国之手其分两次向农易达公司退回农药及肥料6325元,但农易达公司一直未予退款。其多次找农易达公司索要,并为此支出1600元。农易达公司至今仍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付。故提起诉讼,要求:1、农易达公司、易仁国支付其农药款损失6325元,并赔偿为索要款项而造成的路费等损失1600元。2、诉讼费由农易达公司、易仁国承担。农易达公司辩称,王海奎诉称情况其以前并不知晓。易仁国确系其公司业务人员。但公司并未授权易仁国对外进行退换货,王海奎如退货应通过公司。易仁国未出庭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经口头协商,王海奎与农易达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由王海奎购买农易达公司产品用于销售。合同履行中,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王海奎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经易仁国同意向农易达公司退回价值6325元农药、农肥,相应货款应予返还。为索要上述退款,王海奎曾多次前往农易达公司处协商,为此花费633.3元用于支付车费、住宿费,该费用系农易达公司原因造成,亦应由农易达公司承担。对于王海奎主张的其余损失,因王海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述责任的承担,农易达公司认可易仁国系其负责涉案业务的工作人员,王海奎诉称的两次退货均发生在易仁国任职期间,易仁国与王海奎联系业务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农易达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西安农易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海奎农药款6325元及经济损失633.3元。如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王海奎已预交),由王海奎负担10元,农易达公司负担40元。西安农易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上款一并支付王海奎。宣判后,农易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事实错误,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2.一审证据严重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因易仁国缺席,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农易达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海奎辩称,易仁国作为农易达公司的业务人员负责宝鸡、咸阳地区业务,在货物销售过程中,我们要求退货,也没要求我退到哪里,易仁国说给宝鸡吴继祥处。所以我按照要求退到了吴继祥处。一审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农易达公司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是2011年至2013年的月明细账,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进行发货和退货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退货应向上诉人公司退货,对此其是明知的。第二组证据是退货单两份,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将货退到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易仁国无权同意被上诉人退货。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2011年月明细认可,2012年后未进行对账,对2012年后的不认可,这是公司单方面出具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2012年8月11日退货单认可,2011年6月7日退货单不属实,2011年双方对账没有这一笔退货,不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农易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奎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易仁国作为上诉人农易达公司负责处理涉案业务的工作人员,其与被上诉人王海奎之间联系处理业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王海奎经与被上诉人易仁国协商并根据被上诉人易仁国的要求,将货退给另一经销商和易仁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农药款6325元和经济损失633.3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50元,上诉人西安农易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运平代理审判员  宋 亮代理审判员  赵娅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