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捷民与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2712号原告林捷民,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黄海,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锋,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道忠,男,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吴道忠,经理。原告林捷民与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捷民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捷民诉称,原告向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吴���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未及时付款,遂于2011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如未还款,每天罚款300元。嗣后,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103700元(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从2011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供货,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同日,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如下内容:“今欠到林捷民货款150000元整(150000),周一还拾万元,如没还,愿认罚每天叁佰元整(300),其余货款三十号还清。(本货款转入4340621933XXXXXX林捷民厦门杏林建行卡后,本单自然作废。欠款人吴道忠2011、11、25)。被告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该《欠条》“欠款人”栏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3年7月10日,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款项12000元,之后未再付款。二、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催讨剩余货款,被告吴道忠在涉讼《欠条》复印件下方标注:“以上货款至今无法还清,2013、12、24”等字样,同时,被告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三、庭审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款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林捷民与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价值150000元的货物后,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涉讼《欠条》中约定,如果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每天300元的逾期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降低,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且计算违约金的时间自最后一笔货款应支付之日的第二日(2011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该行为未规避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款项12000元应视为支付违约金,可从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捷民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150000为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充抵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违约金12000元可从中予以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被告吴道忠、三明市宏众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高德扬审判员陈昌人民��审员骆志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邓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