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崔光新与缪立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光新,缪立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陈卫召,邢台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崔光新。委托代理人武志杰,邢台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缪立庆。委托代理人王文杰,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号。负责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召。被告邢台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东外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新兴东大街***号。负责人徐兰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崔光新诉被告缪立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被告陈卫召、邢台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光新的委托代理人武志杰,被告缪立庆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宏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卫召、邢台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光新诉称,2014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缪立庆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和线6路车终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崔光新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上了停放在路边陈卫召驾驶的冀E×××××轻型罐式货车,造成崔光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缪立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光新、陈卫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崔光新受伤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64,721.12元。经查事故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车辆冀E×××××轻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721.1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崔光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两份;3、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5、医药费票据3张,显示金额为67,907.2元;6、原告户口本一份。被告缪立庆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付,剩余合理的损失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109.74元。被告缪立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为原告崔光新垫付的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合计为1,809.74元)和垫付款收条一张(显示金额为10,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辩称,被告缪立庆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被告陈卫召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有一份交强险,因此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桥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缪立庆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条,原告及各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6日17时50分许,缪立庆驾驶冀E×××××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和线6路车终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崔光新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撞上了停放在路边陈卫召驾驶的冀E×××××轻型罐式货车,造成崔光新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8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缪立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光新、陈卫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崔光新受伤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64,721.12元。另查明,缪立庆所有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陈卫召驾驶的事故车辆冀E×××××轻型罐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邢台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缪立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09.74元。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卫召、邢台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邢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185-2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缪立庆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光新、被告陈卫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缪立庆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庭前撤回了对被告陈卫召和被告邢台市和顺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中该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作认定。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7,9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以上共计71,907.2元。事故车辆冀E×××××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事故车辆冀E×××××轻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71,90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邢台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损失51,907.2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缪立庆赔偿原告36,335.04元(51,907.2元×70%),因被告缪立庆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109.74元,故本案中被告缪立庆应赔偿原告崔光新损失24,225.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光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光新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缪立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光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22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10元,由原告崔光新承担210元,被告缪立庆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