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振鑫诉陈兴龙追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鑫,陈兴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532号原告陈振鑫,男,1964年5月生。委托代理人赖杨生、欧阳志宏,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龙,男,1988年3月生。原告陈振鑫诉被告陈兴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振鑫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向蓝光福借款30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款期满后,被告仅向蓝光福支付了利息,30000元本金由原告代为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代偿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债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兴龙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陈兴龙因需要资金周转,向案外人蓝光福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贰分,利息按季度付,并由被告向案外人蓝光福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陈振鑫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陈兴龙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未归还本金,2014年8月24日,原告陈振鑫代被告陈兴龙向案外人蓝光福偿还了30000元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及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兴龙向案外人蓝光福借款30000元及原告陈振鑫担保的事实,有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代为偿还该笔借款本金30000元,有案外人蓝光福出具的便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代偿的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振鑫代被告陈兴龙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兴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姜凡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