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沈建华与刘佩华、沈松华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建华,刘佩华,沈松华,李永玲,吴洪照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华。委托代理人沈冬玲,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佩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松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洪照。上诉人沈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刘佩华、沈松华、李永玲、吴洪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9日,沈建华与案外人黄文平、郑平签订借款抵押合同,黄文平、郑平向沈建华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08年4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月息2.15%。黄文平以其自有的南通市亚太苑4幢105室、车库13室房屋向沈建华提供抵押。到期不还款,沈建华有权依法行使他项权利,黄文平、郑平承担沈建华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支付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违约金。2008年5月5日,沈建华取得该房的他项权证,证上记载权利价值55万元。2009年1月9日,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出具(2009)通南证经内字第341号执行证书,证明债权人沈建华与债务人黄文平、郑平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还款协议,并经该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现债务人违反了协议约定,逾期未付。应债权人沈建华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沈建华可持本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本金55万元整、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沈建华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24日,原审法院制作《债权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黄文平被查封扣押的资产拍卖剩余款之财产分配方案》,申请执行人沈建华享有55万元抵押债权的优先受偿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477810.16元作为一般债权与其余申请人刘佩华、沈松华等人的一般债权参与分配。沈建华在法定期限内对分配方案提出前述异议,刘佩华、沈松华、李永玲、吴洪照对沈建华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沈建华依据公证机关出具的执行证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证书上载明执行标的为本金55万元以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但他项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价值仅为本金部分,鉴于权证登记的公示效力,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沈建华仅对本金5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按照一般债权参与分配。法院财产分配方案将沈建华债权中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按照一般债权参与分配并无不当,沈建华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刘佩华等辩称沈建华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均不享有优先权,属于对财产分配方案提出新的异议,但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不予理涉。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沈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减半收取),由沈建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建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分配方案显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建行南通分行获得优先受偿的数额中包括了本金、利息、迟延履行利息,该认定与本案判决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本案他项权证中载明的“债权价值55万元”是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而不是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沈建华享有优先权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案涉借款抵押合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一并提交保存在不动产登记档案中,可以体现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具有公示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洪照答辩称,建行南通分行优先分配不合理,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论是建行南通分行还是沈建华,都应当与被上诉人同等对待,不应当享有优先权。被上诉人虽对一审判决不服,但尊重一审判决。希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一视同仁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刘佩华、李永玲的答辩意见同吴洪照的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沈松华未答辩。二审中,沈建华提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份,证明案涉抵押的他项权登记中无“抵押担保的范围”记载,故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担保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李永玲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刘佩华与吴洪照认为该答复明确说明利息及其他方面不属于登记范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判决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沈建华应当在何种数额范围内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所谓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债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确定其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数额。鉴于抵押登记的公示效力,其记载的权利价值数额涉及其他抵押权人或一般债权人对抵押物剩余价值的判断及可能的受偿程度,故作为优先受偿债权体现的权利价值应当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即为确定、明确,以实现对其他抵押权人或一般债权人债权的公平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亦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本案中,沈建华所持有的他项权证中载明的权利价值为55万元,与抵押合同载明的担保范围不一致,应当以登记的55万元作为沈建华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最高限额。沈建华称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范围包括本金55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建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昌东代理审判员 高 雁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新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