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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诉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起诉人刘俐等38人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俐,毛翠娥,任英智,汪红梅,陈才花,朱巧云,黄玉兰,朱伦秀,吴泽玉,朱世珍,丁迎红,杨世珍,张纮,肖吕萍,殷雪琴,杨世宝,林云贵,谢民华,魏玉秀,刘玉虹,丁仁明,陈亮,张成峰,王列平,鲁世香,朱继德,陈秀珍,胡敬霞,蔡彬娜,丁仁桂,陈才香,丁同香,汪蔷林,孙兴珍,伊俊秀,伊财秀,鲁梅平,吴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初字第63号起诉人刘俐,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起诉人毛翠娥,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起诉人任英智,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起诉人汪红梅,女,1972年11月11日出生。起诉人陈才花,女,1970年8月4日出生。起诉人朱巧云,女,1959年8月6日出生。起诉人黄玉兰,女,1951年10月12日出生。起诉人朱伦秀,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起诉人吴泽玉,女,1960年5月30日出生。起诉人朱世珍,女,1955年12月17日出生。起诉人丁迎红,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起诉人杨世珍,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起诉人张纮,女,1958年7月6日出生。起诉人肖吕萍,女,1970年11月29日出生。起诉人殷雪琴,女,1976年10月11日出生。起诉人杨世宝,男,1962年7月8日出生。起诉人林云贵,男,1941年12月9日出生。起诉人谢民华,女,1951年4月12日出生。起诉人魏玉秀,女,1956年11月23日出生。起诉人刘玉虹,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起诉人丁仁明,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起诉人陈亮,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起诉人张成峰,男,1971年2月1日出生。起诉人王列平,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起诉人鲁世香,女,1950年11月12日出生。起诉人朱继德,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起诉人陈秀珍,女,1956年11月30日出生。起诉人胡敬霞,女,1966年8月8日出生。起诉人蔡彬娜,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起诉人丁仁桂,女,1944年9月17日出生。起诉人陈才香,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起诉人丁同香,女,1963年3月25日出生。起诉人汪蔷林,女,1958年6月8日出生。起诉人孙兴珍,女,1955年12月20日出生。起诉人伊俊秀,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起诉人伊财秀,女,1961年11月24日出生。起诉人鲁梅平,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起诉人吴娟,女,1980年5月6日出生。2015年4月28日,本院收到刘俐等38人向本院邮寄的行政起诉状。刘俐等38人不服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0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京市人民政府撤销编号为“2015-010”《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南京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本案的诉讼费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承担。经审查查明,2015年1月12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收到刘俐等人要求公开信息的申请。2015年1月26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建议你们对所申请信息的用途进行明确后再提出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对“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要求起诉人对所申请信息的用途进行明确后再提出申请,系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刘俐等38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雁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