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麦键麟与丘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麦键麟,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何可夫,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远辉,住增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方金贵、梁英贤,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麦键麟被告丘远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135000元给原告麦键麟,该款于2015年5月25日前付清(该款项不包括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但包括被告丘远辉垫付的3592.6元在内,对于被告丘远辉所垫付的款项由原告麦键麟与被告丘远辉自行协商解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麦键麟、被告丘远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互不追究各自的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麦键麟负担。上述调解协议已经过本院审查,符合自愿、合法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该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上述协议已于签署之日即2015年4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当事人请求,制作本调解书。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关韵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