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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充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胡晓晏诉李多胜、张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晏,李多胜,张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胡晓晏。被告李多胜。被告张春秀。原告胡晓晏诉被告李多胜、张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良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晏、被告李多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下旬,被告李多胜以做工程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被告李多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签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条约定利息15000元,定于2014年4月份还清,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此款。被告李多胜辩称:我在原告处借钱是事实,但我已还了原告50000元,下欠原告70000元,我不是不还,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段时间,现在我没有钱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29日,被告李多胜与其妻张春秀一道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做工程,原告介于与被告同组,就答应借给被告李多胜现金120000元,原告把120000元交给被告李多胜后,李多胜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该借条约定利息15000元,定于2014年4月份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多胜已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原告11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庭审过程中,被告李多胜称已偿还原告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原告胡晓晏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春秀的起诉,并要要求被告李多胜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多胜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已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11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多胜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现原告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5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偿还”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多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晏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多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良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