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执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2)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吉林市龙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葫执保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锌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吉林市龙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法定代表人赵荣清,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5)葫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保全。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保全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葫民初字第00019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师庆军审判员 吴加才审判员 刘兴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东本裁定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为: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