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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杨某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杨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广西凌云县人,农民,住广西凌云县,2014年5月3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经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1日由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9日由凌云县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被告人杨某甲,广西凌云县人,农民,住广西凌云县,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由凌云县公安局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中旬,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商定合伙到杨某甲家位于凌云县央里村那坪屯“平蔗”(小地名)的林地上开荒种植杉木,所得利益共同分成。2013年底,两人在未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携家人持长柄柴刀到该林地上砍伐杂木,并烧毁后种植杉木苗。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二被告人滥伐林木969株,活立木蓄积量为22.9062立方米。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共同任意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2.90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要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旬,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杨某甲商定合伙一起到杨某甲家位于凌云县央里村那坪屯“平蔗”(小地名)的林地上开荒种植杉木,所得利益共同分成。2013年底,两人在未依法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获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携家人持长柄柴刀到该林地上砍伐杂木,将杂木烧毁后种植上杉木苗。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鉴定,两被告人滥伐林木969株,活立木蓄积量为22.9062立方米。2014年7月9日,被告人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作案工具:长柄柴刀一把;3.证人席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陈某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勾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勘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违反我国森林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22.906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杨某甲所起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且其滥伐林木的目的是为了种植杉木以发展自家经济,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三、作案工具:长柄柴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韦佳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振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