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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60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94年1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农民。现住山丹县。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7年1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现住山丹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开始谈婚,2014年1月2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22日在山丹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随着时间的流逝,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原告认为,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徐某甲,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8000元。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开始谈婚,2014年1月22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2月22日在山丹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正确地处理矛盾,就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作为丈夫,应有家庭观念,尊重对方,积极改正缺点,努力承担起对妻子和子女应尽的义务。原、被告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为创造幸福美好的生活而共同奋斗。根据原、被告现有的婚姻基础和感情状况,相信原、被告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多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