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树邦、张有凡、姜久华因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久华,张有凡,唐树邦,罗祥忠,穆胜弟,邹银生,顾能先,唐文召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久华。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有凡。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树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祥忠。原审被告穆胜弟。原审被告邹银生。原审被告顾能先。原审第三人唐文召。上诉人姜久华、张有凡、唐树邦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2013)凯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7日,罗祥忠以14.8万元向龙文购得威海市平安机械厂生产的(QTZ40型号)旧塔吊一台,并委托唐文召联系出租事宜。2012年9月,唐文召与穆胜弟的委托人口头达成每台塔吊月租金7500元,塔吊入场后,运输费与安装费由承租人穆胜弟支付的协议后,唐文召将塔吊运至岑巩县工业园区标准厂房穆胜弟的工地。因塔吊没有安装,唐文召索要入场费用未果后,将塔吊留置在穆胜弟的工地上。2012年10月18日,唐文召与罗祥忠签订一份《塔吊委托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罗祥忠委托唐文召将塔吊出租给岑巩县工业区工程,月租金7500元,唐文召每月收取500元作安全和管理费用。事后,穆胜弟因其它原因未能继续在岑巩县工业区承包工程,并被岑巩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清理出场。2012年11月21日,穆胜弟电话通知唐文召将塔吊拉走,双方因入场、退场费用未能形成一致意见,唐文召未将塔吊拉回。同年12月,唐文召将穆胜弟运走塔吊情况电话告诉罗祥忠,罗祥忠经多方查找发现塔吊在凯里市凯堂乡中心小学工地即向岑巩县公安局报案。案经岑巩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属于经济纠纷,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岑公刑不立字(2013)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罗祥忠在多次追讨塔吊未果的情况下,于2013年5月15日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穆胜弟以8万元的价格将两台塔吊(原告罗祥忠和贾某某各一台)卖给姜久华、顾能先、张有凡、唐树邦。事后,姜久华、顾能先、张有凡、唐树邦等四人又以5万元的价格将罗祥忠的塔吊转卖给邹银生。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予保护。它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受让人应当返还财产。本案被告穆胜弟将不属于自己的塔吊卖给姜久华、顾能先、张有凡、唐树邦。姜久华等四人又将塔吊卖给邹银生,是法律所不所不许可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穆胜弟、姜久华、顾能先、张有凡、唐树邦、邹银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罗祥忠塔吊一台(威海市平安机械厂生产的,型号为QTZ40)。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姜久华、顾能先、张有凡、唐树邦承担。上诉人姜久华、张有凡、唐树邦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因被上诉人罗祥忠没有提供QTZ40型塔吊的所有资料原件,仅提供复印件,也没有购买塔吊的发票,仅有龙文出具的收条,原审法院对塔吊所有权事实没有查清楚,被上诉人罗祥忠主张塔吊所有权,没有证据。因上诉人支付合理价款从穆胜弟手中购买塔吊,并认为穆胜弟具有该塔吊的产权,上诉人属于善意取得,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穆胜弟是买卖关系,不是塔吊的直接侵权人,原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罗祥忠未进行二审答辩。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唐树邦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QTZ40型起重机制造许可;2、QTZ40型制造检验证与设备代码;3、QTZ40型检验证书;4、石磊证言;5、购买塔吊协议;6、穆胜弟承诺书。原审被告穆胜弟提供了与张正走、唐文召、罗祥忠通话录音和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唐树邦提供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不属二审新证据。原审被告穆胜弟提供的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穆胜弟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穆胜弟(甲方)与上诉人唐树邦、姜久华、张有凡、原审被告顾能先(乙方)签订《塔吊转让协议》:……“一、甲方为乙方提供汽吊吊装人员;二、乙方自行安排运输车辆及装车人员;三、甲方将保证乙方在安排运输车辆及装车人员在装车及运输过程中的顺利进行,不受任何干扰,如有之,甲方将全权负责,并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四、乙方将于塔吊运至岑功县上凯里高速路口时才能付清全款;五、乙方在今后经营该塔吊过程中不存在产权纠纷,以甲方所写的承诺书为准。”2012年11月23日原审被告穆胜弟因塔吊一事作如下承诺:“1、此塔吊作为劳务费用抵押并作价捌万元整作劳务;2、为此塔吊收购人在使用中如出现一切与塔吊不符事实或与他人出现此塔吊作争论时,穆胜弟将负一切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祥忠购买的二手起重塔吊,虽然资料不齐全,但其提供的《塔吊委托租赁协议》、购买塔吊的收条、公安机关对唐文召、石磊、姜久华等人的询问笔录等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审被告穆胜弟出售给上诉人的塔吊属罗祥忠所有,因此,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罗祥忠主张塔吊所有权,没有证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审被告穆胜弟出售给上诉人的起重塔吊没有附任何资料(如合格证书、使用说明书等),从上诉人与穆胜弟签订的《塔吊转让协议》内容来看,上诉人对穆胜弟出售塔吊的所有权是持怀疑态度的,表明穆胜弟转让塔吊可能是不正当的,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取得涉案塔吊不构成善意取得。故上诉人称其属于善意取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是涉案塔吊的实际占有人,因不构成善意占有,故依法负有返还义务,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是适格的,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追加其为被告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姜久华、张有凡、唐树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王 莉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安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