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5)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在本市南京东路XXX号东方商厦三楼,趁二号收银台内无人之机,进入收银台后用桌上放置的钥匙打开两台收银机,从中窃得人民币共计4,800元,随后逃离。2014年11月17日19时,被告人袁某某再次来到该商厦二楼收银台内准备行窃时,被商厦执勤人员抓获。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系累犯,适用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某、王某、万某、顾某某的证词,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有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袁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袁某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池晓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