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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利平,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彭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关系一般,因原告婚后一直在外打工,影响了夫妻感情正常发展。2006年上半年与他人出走,至今没有音讯,现原、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17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婚后,原告一直在深圳打工,被告一直在家生活,因夫妻长期分居,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十组两层楼房一栋,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被告户籍资料、结婚证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结婚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只有一年多,夫妻之间未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甲请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财产(位于湘阴县六塘乡周塘村十组两层楼房一栋)由原告黄某甲所有,被告应得部分用来折抵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人民陪审员  甘新江人民陪审员  甘茂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