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应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应高,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彝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南涧县,居住于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8日被南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因犯抢劫罪,2005年4月29日被南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又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本案,2014年11月6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景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某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应高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同年2月9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应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应高与“小王”(在逃)窜至景东县景福镇勐令街字忠华家,盗取了字忠华家的一部波导手机、六十七条香烟(其中,软珍云烟八条、软玉溪香烟十条、红塔山新势力香烟十条、紫云香烟二十条、软红河香烟四条、白塔山香烟十五条)、两把菜刀和1000余元人民币。(二)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应高与“小王”窜至景东县文井某京山水库李某工棚旁鸡圈,盗取了李某的两只母鸡。(三)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应高窜至景东县锦屏镇斗阁村委会孔雀山组王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字忠华家被盗的一部波导手机的价值为120元、八条软珍云烟的价值为1600元、十条软玉溪香烟的价值为2000元、十条红塔山新势力香烟的价值为1000元、二十条紫云香烟的价值为2000元、四条软红河香烟的价值为200元、十五条白塔山香烟的价值为975元、两把菜刀的价值为10元,李某家被盗的两只母鸡的价值为126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以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应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取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0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应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朱应高一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朱应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其提出以下辩解:其与“小王”窃取字忠华家各种品牌的香烟未达六十七条,窃取的人民币也未达1000余元。其虽未清点窃取的香烟和人民币,但其分到的香烟只有十九条,人民币只有350元。其估测窃取的香烟不会超过四十条,人民币约为73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应高到景东县景福镇勐令街,从字忠华家厨房侧门进入字忠华家,窃取了室内和商店内的730元人民币、一部波导手机、八条软珍云烟、十条软玉溪香烟、十条红塔山新势力香烟、二十条紫云烟香烟、四条软红河香烟、十五条白塔山香烟、两把菜刀后逃离。经评估,被盗的一部波导手机、六十七条各种品牌的香烟、两把菜刀的总价为7905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应高的出生日期等个人信息;(2)南涧县人民法院(2003)南刑初字第18号、(2005)南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景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应高因犯盗窃罪,2003年1月8日被南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犯抢劫罪,2005年4月29日被南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又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3)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字忠华的陈述,证实字忠华家居住于景东县景福镇勐令街。2014年10月3日7时30分许,字忠华发现其家厨房小门呈开启状,其察看发现存放于其住处的一部波导手机、厨房内刀架上的两把菜刀、其妻住处的1000余元人民币、新房一楼的八条软珍云烟香烟、十条条软玉溪香烟、十条新势力香烟、二十条紫云香烟、四条软红河香烟、十五条白塔山香烟被盗。7时32分,字忠华打电话向景东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4)被告人朱应高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其乘坐一名安定小伙子驾驶的摩托车到景东县景福镇勐令街见一家商店,其与那名小伙子从该户人家的厨房门进入室内,窃取了700多元人民币、二把菜刀、一部波导手机、五十条左右的各种品牌的香烟。窃取的香烟品牌和具体数量记不清。其分到十九条香烟、300多元人民币、一部手机和一把菜刀;(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应高窃取字忠华的香烟、现金、手机、菜刀的地点在景东县景福镇勐令街字忠华家中;(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朱应高追缴一部串号为867607007482561、型号为BD717的黑色波导手机发还字忠华;(7)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字忠华家被盗的一部黑色波导手机的价格为120元、八条软珍云烟的总价为1600元、十条软玉溪香烟的总价为2000元、十条红塔山新势力香烟的总价为1000元、二十条紫云烟香烟的总价为2000元、四条软红河香烟的总价为200元、十五条白塔山香烟的总价格975元、两把菜刀的总价为10元,合计7905元。(二)2014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朱应高到景东县文井某京山水库西侧李某的工棚旁,盗取了李某关在鸡圈内的总价为126元的两只鸡。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其发现其头天关在景东县文井某京山水库其工棚旁鸡圈内的两只母鸡失踪;(2)被告人朱应高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20时许,其乘坐一名安定小伙子驾驶的摩托车到景东县文井某京山水库旁的一鸡圈内盗走了两只母鸡;(3)辨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朱应高窃取李某的两只母鸡的地点在景东县文井某京山水库西侧李某工棚旁的鸡圈内;(4)景东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景发改价鉴【2014】2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某的两只鸡被盗时的总价为126元。(三)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应高到景东县锦屏镇斗阁村委会孔雀山组王某家行窃时被他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10分,王某以在其与他人在景东县锦屏镇孔雀山加油站旁抓获一名偷鸡贼的事由,打电话向景东县公安局锦屏派出所报警。接警后,该所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朱应高带回派出所讯问;(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6日凌晨1时30分许,其隐约听见有人进其家中,其家人喊叫抓小偷。后其与家人追那名从其家中逃走的小偷。追至锦屏镇斗阁加油站西侧,那名小偷被抓住,其遂打电话报警;(3)被告人朱应高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其与一名安定小伙子到锦屏镇孔雀山脚进入一户人家准备行窃时,被主人发现,其被抓住,安定小伙子逃走。后警察从其身上搜出其盗窃所得的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以上被告人朱应高盗取财物共计人民币876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应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应高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应高伙同“小王”盗窃字忠华、李某家财物的事实,仅有被告人朱应高的供述证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指控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朱应高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被告人朱应高多次盗窃和二次入户盗窃,本案有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应高的法定和酌定情节。但被告人朱应高到王某家行窃时,因被王某及其家人发现致犯罪未得逞,该起盗窃犯罪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朱应高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本案也有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应高的法定情节和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应高的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考量,给予被告人朱应高与其罪责相应的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朱应高所犯罪行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应高提出窃取被害人字忠华家的人民币系730元,非1000余元的辩解,本院查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应高窃取被害人字忠华家的人民币1000余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字忠华的陈述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相互印证原则,本院采信被告人朱应高的辩解。关于被告人朱应高提出其估测窃取被害人字忠华家的各种品牌的香烟不会超过四十条的辩解,因被告人朱应高未能详实供述窃取的香烟品牌和数量,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朱应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应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五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应高退赔被害人字忠华财物损失共计8515元人民币。(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立即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吴金国审判员 曾宏波审判员 苏永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