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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匡顺再与雷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顺再,雷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838号原告:匡顺再。被告:雷建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负责人:刘政。委托代理人:何佳祺、张云,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匡顺再诉被告雷建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雷建国赔偿原告损失92393.08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2时50分许,雷建国驾驶湘A×××××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新羔线0K+500M地方,与匡顺再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雷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匡顺再不负事故责任。湘A×××××号车投保于平安保险公司。匡顺再伤后在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门诊数次,支付医疗费计14282.21元。2015年2月9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匡顺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致左膝关节损伤,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匡顺再支付施救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修理费700元、交通费201元。雷建国已支付匡顺再5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材料、鉴定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据上述事实确认原告损失医疗费14282.21元、误工费17651元(3530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护理费5883.67元(35302元/年÷12个月/年×2个月)、营养费1800元(30元/天×30天/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46495.20元(19373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201元。合计95593.0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76230.87元(误工费17651元、护理费5883.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0元、交通费201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000元,合计87230.87元。不足部分836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医疗费4282.21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雷建国赔偿,扣除雷建国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3362.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顺再87230.87元;二、被告雷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匡顺再3362.21元;三、驳回原告匡顺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雷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诚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