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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呈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金国诉云南永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呈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杨金国,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彝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委托代理人王骥国,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永平,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泽辉,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山,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原告杨金国诉被告云南永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曦独任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角兴海,被告云南永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庭后原告杨金国将其委托代理人由角兴海变更为王骥国,申请对本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期间申请追加XX山、王长庚、唐永平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XX山、王长庚、唐永平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呈民初字第467-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杨金国对该裁定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昆立管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并确定该案件由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在本院第四法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金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骥国,被告云南永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顺才,被告唐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辉,被告XX山、王长庚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杨金国申请撤回对被告云南永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长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国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唐永平、XX山与原告杨金国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建设其承建的麒麟区三宝镇龙缘寺,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承包方式、承建项目、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大批农民工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劳务费,现仍拖欠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2012年4月1日原告与唐永平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唐永平、XX山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合计20393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唐永平、XX山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是建设工程合同,而不是劳务合同,是工程款而不是劳务费,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在过程中就撤走且工程未合格,工程并未完工,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告本身也具有过错,工程质量不合格。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争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两被告是否差欠原告劳务费203930元,该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达成?原告杨金国所做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杨金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复印件、附加合同复印件、龙缘寺大殿追加工程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有明确的施工承包关系,权利义务是确定的。二、曲靖市三宝镇龙缘寺大雄宝殿汇总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总款是615930元,尚欠尾款203930元。三、真实情况反映、转送来访事项告知单各一份,欲证明:20个农民工参与反映被告拖欠工程施工费,同时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3930元的客观真实性。四、证明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施工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一张、上岗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的事实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五、证人王兆春、杨金忠出庭所做证言各一份,欲证明:陈泽明对诉争工程主体的结算,确认工程的总价款为615930元。被告唐永平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汇总单据上的陈泽明是当时施工的施工员。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仅是原告自行陈述,与本案无联系性。对证据四中的施工协议、保证书、证明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上岗证及照片予以认可。对王兆春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杨金忠的证言不予认可,其对双方约定的价格等情况均不知情,其证言系虚假的。被告XX山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与唐永平一致,对证据五的两份证言均认可,单据上书写的确实是杨泽明的签字。被告唐云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照片五张(关于梁被浇灌),欲证明:建筑的梁被浇灌高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因此受到重大损失。二、照片九张(关于地砖不合格),欲证明:原告贴的地砖不合格,被告被迫返工重贴,同时,原告还有其他严重的材料浪费行为。三、照片六张(关于原告撤走脚手架),欲证明:原告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中途撤走所有的脚手架等施工设施,给被告造成严重的损失。四、证人段远超、黄荣华出庭所做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工程未完工就撤走。原告杨金国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有异议,仅能证明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能证明质量存在问题。对于证人段远超的证言予以认可。对证人黄荣华陈述的证言,其言语之间存在矛盾,不予认可。被告XX山质证认为:对被告唐云山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杨金国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对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龙缘寺建设工程,除斗拱、彩绘外的工程价值进行司法评估,后其于2014年5月13日申请撤回鉴定申请,2014年6月2日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附加合同》中由杨金国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以及在《龙缘寺大殿追加工程协议》中由杨金国所做工程部分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选定,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云鼎鉴司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杨金国,被告XX山、唐永平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杨金国提交的证据一、上岗证、照片、证人王兆春的证言经对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四中的施工协议、保证书、证明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均是原告杨金国通过诉讼外途径维权的材料,与本案诉争事实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杨金忠的证言,因其与杨金国之间系亲属关系,其证言效力存在瑕疵,在未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王兆春的证言经对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唐永平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经对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将随后评述。对证人段远超所做证言经对方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黄荣华出庭所做证言中大部分陈述均是其自行作出的判断而非对事实的陈述,不能反映客观情况,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云鼎鉴司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形成程序合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1日,XX山(甲方)与杨金国(乙方)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将甲方在云南省曲靖市三宝镇龙缘寺的大殿建筑工程中,除斗拱、彩绘、门窗、吊顶雀替工程外,其他工程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价格采取一次性包干价450000元,乙方按照设计图纸或建设方、甲方提出的要求,承建施工大殿主体工程的基础,墙体柱、梁、椽子、盖瓦、粉水、挂白、支模、拆模、做钢筋,现浇混泥土及地面、门前台阶房屋四周排水沟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1日,于2012年4月20日基础做完,于2012年7月20日主体工程做完,2012年9月1日焊椽子、盖瓦,粉刷、挂白于2012年10月1日做完。其他剩下工程脚手架拆除后20天完工,如乙方在规定工程期内完成按450000元总价计算,如超出工期应扣除5万元作为处罚金。付款方式为完成基础付总工程的20%,完成瓦屋面后付总工程的30%,完成全部工程后付验收合格15天内付45%,建设方验收合格后质量保证金余款5%,两年后付清。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云南永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XX山签字。2012年5月16日,XX山、唐永平(甲方)与杨金国(乙方)签订《附加合同》,约定因龙缘寺大殿建设工程中,双方因工程包干价乙方不能接受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确认在总工程的包干价基础上增加80000元。2012年11月19日,XX山、唐永平(甲方)与杨金国(乙方)签订《龙缘寺大殿追加工程协议》约定在大殿主体施工中,XX山、唐永平承包给杨金国做工,在施工中增加部分工程,具体内容为:1、吊顶工程:包工包料100.00元/㎡,按实有平方收方,计算施工方杨金国垫款做工(包含材料人工费),验收合格付款,电路安装人工费按500元计算。2、夹空、龙头、象头、雀替工程,做工按单价20.00元/个做好后带安装和排白(龙头、象头、雀替由唐永平做,杨金国付唐永平300.00排白费),按实际安装数量计算付款。3、格子门窗安装,做工按60.00元/道(单扇门)计算,封窗、圆窗按60.00元/道计算单价,按实际安装数量计算付款。并约定上述工程,由施工方杨金国垫付至工程完后,验收合格再支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云鼎鉴司字第1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麒麟区三宝镇龙缘寺诉争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附加合同》中由杨金国完成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为94.13%;二、杨金国在《龙缘寺大殿追加工程协议》由杨金国所做工程部分合计金额为¥:61730.00元(人民币:陆万壹仟柒佰叁拾元整)。”另查明:杨金国、XX山、唐永平均在庭审中陈述无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均认可杨金国与XX山、唐永平系本案合同相对方,XX山、唐永平支付给杨金国的已付工程款为423200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附加合同》、《龙缘寺大殿追加工程协议》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均是经唐永平、XX山发包,由杨金国承建,虽在《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中有云南永明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并不认可与杨金国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也都确认彼此是合同相对方,因本案所诉争工程内容是对整个寺院大殿进行整体发包行为,合同的性质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关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合同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被告唐永平不认可工程已竣工验收,但在庭审和鉴定过程中均已明确,其已将诉争工程自行添置施工,导致工程存在混同,实质上构成对诉争工程的擅自使用,因此应当视为对杨金国的工程已进行验收,同时对其所提出的质量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就工程主体大殿部分采用包干价530000元计算,现杨金国已完成94.13%,应付款金额为498889元,《龙缘寺大殿追加工程协议》中约定的增加部分经鉴定金额为6173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60619元,扣除双方认可的已付款人民币423200元,被告XX山、唐永平尚差欠原告杨金国的工程款金额为13741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附加合同》、《龙缘寺大殿追加工程协议》均系无效合同,但唐永平、XX山仍应当支付杨金国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唐永平支付差欠工程款203930元的诉求,经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支持137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永平、XX山共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金国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7419元。二、驳回原告杨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人民币4256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杨金国承担16344元,被告唐永平、XX山共同承担7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代理审判员  方铮铮人民陪审员  苏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叶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