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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冯茹等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冯茹,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峰岗支行,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立二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波,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冯茹,女。原审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峰岗支行。负责人叶永梅,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该行董事长。原审被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人孙振甫,该联社理事长。上诉人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州艾克威尔科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冯茹、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峰岗支行、淮南通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票据损害赔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7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安徽谊波物资有限公司上诉称,襄城县人民法院未审查被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本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合法性、关联性,即原审法院未审查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是适格被告就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2014)襄民初字第170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所列被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住所地在襄城县,襄城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法院,对该案有管辖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当事人起诉的被告明确,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并无不当,襄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学  海审 判 员 蔡  文  慧代理审判员 姚  永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明明(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