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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赵林与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赵林。委托代理人唐维君,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原告赵林与被告陈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邬晓红及人民陪审员梅天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的委托代理人唐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林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三个月后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被告陈敏未具答辩。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故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林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林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赵林已预交),由被告陈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审 判 员  邬晓红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