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23号马某某、董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2014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涉嫌贩卖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史斌,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7月2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涉嫌贩卖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一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察院批捕公诉部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江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斌、被告人董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4日要求对被告人陈某撤回起诉,2015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023-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在人民广场蓝梦招待所,将两小袋海洛因(约0.25克)卖给麦麦提萨力.麦麦提某某某,赚取毒资200元;2.2014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在人民广场蓝梦招待所,将两小袋海洛因(约0.25克)卖给谢某某,赚取毒资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举出:1.抓获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3.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书。4.辨认笔录。5.证人证言。6.视听资料:案发当天抓获现场的视频光盘一张。7.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故意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当庭认罪,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在人民广场蓝梦招待所,将两小袋海洛因(约0.25克)卖给麦麦提萨力.麦麦提某某某,赚取毒资200元。2.2014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在人民广场蓝梦招待所,将两小袋海洛因(约0.25克)卖给谢某某,赚取毒资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车城派出所民警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注射器、锡纸、镊子、毒品袋、葫芦瓶等吸毒工具及涉案毒资人民币400元并扣押。3.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麦麦提萨力.麦麦提某某某的尿液中吗啡筛选试剂检验均呈阳性;谢某某的尿液中吗啡筛选试剂检验呈阳性,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也呈阳性。4.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麦麦提萨力.麦麦提某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在车城派出所作的照片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就是当天下午卖给其毒品的人;辨认人谢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在车城派出所作的照片辨认中,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就是当天下午卖给其毒品的人。5.证人张保明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其和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住在襄阳市樊城区定中街蓝梦招待所时,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卖给谢某某海洛因约0.25克,收取200元毒资;卖给新疆人麦麦提萨力.麦麦提某某某海洛因收取200元毒资的情况。6.证人麦麦提萨力.麦麦提某某某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其在襄阳市樊城区定中街蓝梦招待所的一个房间内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全部用于吸食。7.证人谢某某证实,2014年2月27日下午,其在襄阳市樊城区定中街蓝梦招待所的一个房间内找到被告人马某某购买了两小袋200元的毒品,全部用于吸食。8.视频光盘一张及同步录音录像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公安机关现场将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抓获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强制隔离戒毒时间应折抵刑期。经查,被告人马某某强制戒毒与本案逮捕并非是同一行为,故强制戒毒期间不能折抵刑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抓获当天涉及本案指控罪名,可折抵刑期一日。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董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三、扣押在办案机关的赃款人民币400元,由办案机关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洪斌审 判 员 王 旻代理审判员 董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刘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