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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凤珍诉孟丽相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珍,孟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25号原告王凤珍,女,1965年7月8日生,汉族,住永仁县。被告孟丽,女,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永仁县。原告王凤珍诉被告孟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永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珍、被告孟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珍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双方为生产生活在大坟土山共同生产生活,原告与其他村民有承包田和山地,分别种植经济作物。2013年4月原告及11户农户的历史通道被无故堵断,原告为生产生活急需过路,只好另想办法。2014年4月经与杨永灿家协商,挖掉杨永灿家60棵葡萄,自行出工出力,在杨永灿地里修一条路,保证生产生活之用,每年租金800元。同年5月28日被告又将路界挖毁将原告租用的杨永灿家此路的一部分(长约50米,宽约40厘米)用铁丝网围起,强行占为己有,降低了路的使用价值。另因被告家取土,不留排水沟,大量雨水和废水冲进原告及他人所修路上,给原告带来不便。现要求被告将原告租用杨永灿家土地用于过路的一部分路恢复原状,保持畅通。赔偿原告的修路支出损失费10172元。被告孟丽辩称:原告的所诉不实,通向砖瓦厂的路是我家买地修的,原告不出钱,不给她过,原告向杨永灿租地修路是她的事,我不同意赔偿她修路钱。我在地边用铁丝网围地没有占用原告租来通行的路,不存在恢复。原告说我家取土,不留排水沟,雨水和废水冲到路上情况不实,路是原告自己通行,是原告不留排水沟,水流到路上,是原告自己的事。原告王凤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证明复印件三份,欲证明原告租地、挖地、拉土支付的费用情况。(3)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修路支付的相关材料费情况。(4)申请、路的草图,欲证明该路是多人通行的路,后被无故堵断,申请解决无果,及原告租用的路的情况。(5)照片19份,欲证明路被被告堵断,因生产生活需要重新修路,及新修路受到损坏情况。经质证,被告孟丽对原告王凤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认为不认可,证据不真实。对证据(4)认为不能反映路的真实情况。对证据(5)认为修路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是在原告诉我通行问题案件审理期间,自行修的。通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至(5)被告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但结合其他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丽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1)荒山转让协议二份、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家路是同他人转让荒山来的;(2)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家栽围栏桩时杨永灿家的路的情况。经质证,原告王凤珍对被告孟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事实。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路的情况。通过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及所证明的事实,原告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4年被告孟丽在大坟土建金丽制砖厂,2011年原告王凤珍在与被告孟丽家金丽制砖厂相邻处建设葡萄种植园。原告为方便通行与被告孟丽等协商转让土地,修建了砖厂上厂房到其葡萄园的道路,但对其通行的杨开凤家路口至砖厂上厂房的通行问题未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后因原告认为被告家砖厂对其葡萄造成损害双方发生纠纷,相互有积怨。2013年6月29日被告孟丽因与杨春平家的纠纷,在杨开凤家入口处堆土堵断了原告通行的道路,经协商同年7月20日原告请装载机疏通了道路。后因双方为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2013年8月20日,被告将路堵断,同年10月16日原告曾诉至本院,同月2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自行请挖机将路疏通,为缓和矛盾,原告撤诉。2014年3月6日被告孟丽再次在其工棚外的路上堆土堵断道路,同年3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孟丽恢复原状,保持道路畅通,并赔偿损失。在诉讼中,2014年4月原告等人与杨永灿协商,在被堵断道路相邻的杨永灿家葡萄地挖掉部分葡萄,另修一段路,按每年800元支付租金,后路修完并正常通行。2014年5月28日,本院在执行(2013)永民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拆除了杨春平围堵在孟丽进厂道路的水泥桩及铁丝网,本院执行结束,后被告孟丽用铁丝网将地围起,原告认为被告围地占用了部分道路,降低路的使用价值。2015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占用了部分道路,降低路的使用价值,要求被告将道路恢复原状,保持畅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占用其道路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堵断通道,其为生产生活急需,另修道路,要求被告赔偿修路支出损失费1017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以被告堵断通道为由,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保持畅通。在诉讼中原告自行另修道路,其修路支出费用不属堵路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凤珍要求被告孟丽将原告租用杨永灿家土地用于过路的一部分路恢复原状,保持畅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凤珍要求被告孟丽赔偿修路损失费1017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元,由原告王凤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永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