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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陶某某诉古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136号原告陶某某,女,1964年10月13日生,苗族,云南省开远市人,住开远市。被告古某甲,男,1972年10月8日生,苗族,住址同上(未到庭)。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正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告的前夫2007年不幸病故后带着儿子过艰苦的生活,2009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周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互不认识,在短暂的相处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以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酗酒成性,被告酒后失去了人的本性,野蛮殴打原告及年幼的儿子,原告多次被打得头破血流,因生活困难,不能及时到医院进行救治,伤势严重的时候被告不管不顾,我只有自己找了一些草药进行治疗。特别不能容忍的是被告还打无辜的儿子,导致送往中和营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被告的家暴行为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让其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抓住了原告的软弱,经常猖狂地对原告及儿子实施殴打,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儿子的身体健康权。原、被告共同生活以来根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如果跟被告继续生活不利于原告及儿子的健康成长,更不能保障原告的身体不受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古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针对原告的主张,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该离婚?是否生育子女以及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等?原告陶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和诉讼主体。2、儿子古某乙户口证明(复印件),证明儿子的自然情况。3、结婚证明,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被告古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1、2、3,所有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庭审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古某甲自己认识后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陶某某和前夫所生的儿子古某乙(2002年生)与被告古某甲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无共同财产和债务。2014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曾发生过吵打,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陶某某于2015年3月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古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以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古某甲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年初吵打后分居至今。由于双方不能正确认识和对待婚后所产生的矛盾,双方吵打分居后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应判决准予离婚。原告陶某某请求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正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鸿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