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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彭茂和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汕头市永通货运有限公司、谢漫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茂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汕头市永通货运有限公司,谢漫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彭茂和,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县。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永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华新城邮电学校旁右侧(停车场内)铺面。法定代表人刘智胜。委托代理人蔡天养,该司员工。被告谢漫青,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汕头市金厦街道。原告彭茂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汕头市永通货运有限公司(下称“货运公司”)、谢漫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茂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唯得、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养、被告谢漫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谢漫青驾驶被告货运公司所有的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市大学路自东往西方行驶,途经汕头市樱之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前右转弯时,前保险杆右侧等处与沿汕头市大学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承载黄×川)的左侧货架相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005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漫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至同年9月5日,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3573.06元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无需后续医疗费;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8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82天,建议其住院期间3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由于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是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谢漫青是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被告货运公司、谢漫青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103579.99元(其中医药费23573.06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康复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1360、护理费18326元、残疾赔偿金23338.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9.23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2、被告货运公司、谢漫青对上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抵减本被告的赔偿款。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或剔除:医疗费应当按照国际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赔,自费药部分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我方认为应按100元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的天数,每天按照50元计算;康复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计算;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原告请求误工损失41360元缺乏依据;交通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否则不能支持;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被告货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本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被告谢漫青辩称:本被告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货运公司一致。本院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谢漫青驾驶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汕头市大学路自东往西方行驶,途经汕头市樱之洁日用品有限公司前右转弯时,前保险杆右侧等处与沿汕头市大学路自东往西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D×××××号二轮摩托车(承载黄某川)的左侧货架相碰撞,造成原告、黄某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往汕头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至同年9月5日,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23573.06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货运公司支付9000元)。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平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4}第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漫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川无责任。黄×川受伤轻微,所需的医疗费465.70元已由原告垫付,其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和营养费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无需后续医疗费;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8天;建议营养费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82天,建议其住院期间3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货运公司是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是揭阳市揭东县地都镇农民,婚后于2007年X月X日生育儿子彭某;其母亲彭某甲(现年76周岁)由原告和另六兄弟姐妹七人共同赡养。原告自2014年2月开始在平远县远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日工资为220元,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能上班,该公司停发原告工资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信息查询结果、人口信息查询表、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对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将其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因粤D×××××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且本案另一伤者黄×川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被告货运公司的司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案在审理期间,原,被告对〔2015〕临鉴字第011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书证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该《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费和康复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23573.0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医疗费应剔除自费药部分,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康复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为135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3700元。被告提出每天5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按每天每人17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则按每天每人12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82天,建议其住院期间3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的护理费为17980元[(37天×2人×170/天·人)+(45天×1人×120/天·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832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护理费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日工资220元计算误工费,可予照准。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188天,误工费为41360元(220元×188天)。被告提出原告的该误工费请求缺乏依据,却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汕头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69.30元/年、赔偿年限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3338.60元(11669.30元/年×20年×10%)。7、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需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截至原告定残前一日,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0元/年计算。原告的儿子彭某赔偿年限为12年,其生活费为5066.10元(8343.50元/年×12年×10%÷2);母亲彭某甲的赔偿年限为4年,其生活费为476.77元(8343.50元/年×4年×10%÷7);合计5542.8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身体遭受较为严重的伤害,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今后不得不面临身体残疾所带来的痛苦,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24644.5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应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6021.47元(2000元+17980元+41360元+23338.60元+800元+5542.87元+5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8623.06元(124644.53元-96021.47元-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13036.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9057.61元(96021.47元+13036.14元),扣除被告货运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元,实应赔偿原告100057.61元。被告货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用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彭茂和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57.61元。二、驳回原告彭茂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6元,由原告彭茂和负担25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61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彭茂和预交,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彭茂和1161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彭茂和负担75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750元。原告彭茂和已支付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彭茂和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东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