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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京华路支行与被告熊佳虔、杨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京华路支行,熊佳虔,杨菊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港挹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京华路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京华路18号。负责人董宇眉,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佳虔。被告杨菊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京华路支行与被告熊佳虔、杨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刘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佳虔、杨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零售贷款借款合同、零售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熊佳虔发放贷款125000元,贷款期限十年,自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按月结息,如被告熊佳虔未按约还贷,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同档次利率加收40%罚息。被告熊佳虔将贷款所购买的花湖开发区光福苑小区b栋西单元502户为其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熊佳虔发放了125000元的贷款。截止2015年4月26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8064.1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1614.40元、利息4045.08元、罚息1238.92元。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64.1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1610.48元、利息4045.08元、罚息1238.92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及罚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熊佳虔所购买的花湖开发区光福苑小区b栋西单元502户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69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熊佳虔贷款申请审批资料、2008年1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零售贷款借款合同、零售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和房屋抵押的事实。证据三,2008年1月9日被告熊佳虔出具125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熊佳虔的借款事实。证据四,被告熊佳虔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熊佳虔欠款的事实。证据五,原告聘请律师的委托合同及支付的律师服务费3690元的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熊佳虔、杨菊红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南湖支行(简称南湖支行)与两被告签订零售贷款借款合同和零售贷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南湖支行向被告熊佳虔发放贷款125000元,贷款期限为十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当月利率为5.5460‰,按月结息;在合同履行期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以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水平;被告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的27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如两被告逾期未还贷款本息,南湖支行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合同载明的利息加收40%利息(即罚息),并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被告熊佳虔用贷款所购买的花湖开发区光福苑小区b栋西单元502户房屋提供借款抵押担保等内容。2007年12月20日,双方在鄂州市产权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南湖支行。2008年1月9日南湖支行向被告发熊佳虔放了贷款125000元。2010年1月22日,南湖支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京华路支行即原告。截止2015年4月26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18064.1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41610.48元,合计拖欠借款本金59674.65元、利息4045.08元、罚息1238.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零售贷款借款合同和零售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因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逾期未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提前偿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59674.65元,支付利息4045.08元、罚息1238.92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就花湖开发区光福苑小区b栋西单元502户房屋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熊佳虔购买的花湖开发区光福苑小区b栋西单元502户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签订的零售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由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佳虔、杨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京华路支行借款本金59674.65元,支付利息4045.08元、罚息1238.92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罚息在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40%)。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京华路支行对被告熊佳虔购买的花湖开发区光福苑小区b栋西单元502户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三、被告熊佳虔、杨菊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京华路支行律师服务费3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熊佳虔、杨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红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孙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