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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周世峰与魏立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峰,魏立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周世峰,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何翠伏,女,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周世峰妻子。被告魏立忠,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周世峰诉被告魏立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峰的委托代理人何翠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世峰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车辆在原告处修车,被告车辆为奔驰冀D008**车,在原告处更换配件,当时因被告钱不够,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条,说两天后来还,但被告走后,一直没有来给原告结清修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立忠给付原告配件款4000元及利息。被告魏立忠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魏立忠驾驶冀D008**牌号小型汽车交由原告周世峰进行车辆维修,原告周世峰对该车辆进行了减震器、下肢臂、鼓风机、风扇等车辆部件的加工承揽修缮工作,被告魏立忠支付部分费用后尚欠原告周世峰加工承揽费4000元,被告魏立忠于当日向原告周世峰出具“欠修车费4000元整”的证明。因原告周世峰向被告魏立忠多次催要该款未得清偿,原告周世峰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魏立忠给付加工承揽费用4000元及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周世峰提交的被告魏立忠2013年7月28日所出具的欠款证明,以及原告周世峰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承揽关系明确,被告魏立忠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款凭证,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魏立忠所拖欠的加工承揽费用4000元依法应予清偿,本院对原告周世峰要求被告魏立忠给付加工承揽费用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世峰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支付利息有明确约定,原告周世峰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立忠给付原告周世峰加工承揽费用4000元。二、驳回原告周世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立忠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栗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红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