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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志军、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鲁G×××××小型轿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路与某某街交叉路口北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7.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人夏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晓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