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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斌与程均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斌,程均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381号申请执行人徐斌,居民。被执行人程均成,又名程凤乐,居民。申请执行人徐斌与被执行人程均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程均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斌货款28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程均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徐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徐斌同意本次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无法在有效期限内执结,申请执行人徐斌同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38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 双执行员 孙光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