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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姚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榭民初字第14号原告:姚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姚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份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就读于大榭第二小学。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8年开始赌博后,花光了家里积蓄,且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原、被告多次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为躲赌债于2008年9月离家出走。现原告起诉要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原告姚某提供了结婚证2本、户口本1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理由。被告吴某甲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或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吴某乙,现在大榭第二小学读四年级。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争吵。被告几年前离家,未尽家庭责任。本院认为:夫妻本应相敬相爱,相互理解与支持,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现因被告长期外出,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保护孩子合法权益出发,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和孩子的本人意见,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具体金额,结合小孩实际生活需求及本地区经济水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姚某负责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甲应自2015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王 群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哲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