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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改玲、安太珍、安亚利、安亚君诉被告王付海、葛彩玲、王亚飞、王可怡、王庆锐、鲁永恩、高海民、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玲,安太珍,安亚利,安亚君,王付海,葛彩玲,王亚飞,王可怡,王庆锐,鲁永恩,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高海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485号原告李改玲。原告安太珍。系受害人安西轩之父。原告安亚利。系受害人安西轩长女。原告安亚君。系受害人安西轩次女。法定代理人李改玲,系安亚利、安亚君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付海,系事故受害人王建稳之父。被告葛彩玲,系事故受害人王建稳之妻。被告王亚飞,系事故受害人王建稳长女。被告王可怡,系事故受害人王建稳次女。被告王庆锐,系事故受害人王建稳长子。法定代表人葛彩玲,系被告王亚飞、王可怡、王庆锐之母。被告鲁永恩。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德平,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海民。原告李改玲、安太珍、安亚利、安亚君诉被告王付海、葛彩玲、王亚飞、王可怡、王庆锐、鲁永恩、高海民、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华法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被告高海民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7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平,被告王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彩玲、王亚飞、王可怡、王庆锐、鲁永恩、高海民、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王建稳无证驾驶小型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登星家具厂门口处逆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鲁永恩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建稳、安西轩当场死亡,徐成五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事故科认定,王建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鲁永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1515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611.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580615.48元。被告王付海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王建稳是给高海民帮忙开车的,每天给几十块钱。王建稳没有财产,没有钱赔偿原告。葛彩玲、王亚飞、王可怡、王庆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时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王建稳没有财产,没有钱赔偿原告。被告鲁永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辩称,被告鲁永恩系豫J607**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鲁永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仅承担20%的赔偿责任。鲁永恩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辩称,被告鲁永恩在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没有正常的挂靠手续,濮阳市华联汽车货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海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1时10分许,王建稳无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载安西轩、徐成五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市登星家具门口处逆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鲁永恩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建稳与安西轩当场死亡、徐成五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4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建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鲁永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安西轩、徐成五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抚养人原告安太珍,男,汉族,1936年2月7日出生,系受害人安西轩之父;被抚养人原告安亚利,女,汉族,2001年9月28日出生,系受害人安西轩长女;被抚养人原告安亚君,女,汉族,2009年2月4日出生,系受害人安西轩次女。又查明,被告鲁永恩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未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鲁永恩支付原告赔偿款15000元。还查明,2006年11月19日,案外人于献锋从陈守德处购买了车辆,遂将该车卖于巨自存,三天后,巨自存又将该车卖于张进甫,未办理过户登记。2009年3月18日,张进甫将该车卖于高海民,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鲁永恩与王建稳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鲁永恩、王建稳均系机动车驾驶方,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30%和70%。被告高海民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高海民在王建稳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给王建稳使用,高海民未尽到对王建稳是否具有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的合理审查,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结合被告高海民的过错及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损害后果,其应承担王建稳事故责任比例的60%的责任,并对在本次事故中王建稳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损失,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15151.5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4203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为17101.5元。原告请求15151.5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受害人安西轩系农村户口,故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3、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0321.4元。被抚养人安亚利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6年,有2个抚养人,计算为15096.42元;被抚养人安亚君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4年,有2个抚养人,计算为35224.98元;原告安太珍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交抚养义务人实际人数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害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5971.7元。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死亡,被告鲁永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被告鲁永恩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万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仅认可1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鲁永恩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鲁永恩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291.51元[(265971.7元-55000元)×30%],扣除其向原告支付的15000元,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291.51元。以上,被告鲁永恩应赔偿四原告103291.51元(55000元+48291.51元)。被告高海民应承担王建稳事故责任比例的60%责任,故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608.11元[(265971.7元-55000元)×70%×60%],被告王付海、葛彩玲、王亚飞、王可怡、王庆锐应在王建稳遗产继承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72.08元[(265971.7元-55000元)×70%×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永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291.51元;二、被告王付海、葛彩玲、王亚飞、王可怡、王庆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王建稳遗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72.08元;三、被告高海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608.11元;四、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06元(已预交2000元,应补交7606元),由四原告负担4316元,被告高海民负担2541元,被告鲁永恩负担2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彭云龙审判员  胡爱国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扬 搜索“”